案情介绍
张某于2021年入职广东省佛山市某公司,双方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,约定张某月薪20000元,岗位、工作期限均按合同约定执行,劳动关系合法存续。
入职后,公司与张某协商社保缴纳事宜,提出不为张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,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张某发放社保补贴,该补贴随工资一并发放。张某同意该方案,并签署了《自愿推迟社保办理的申请》,书面确认自愿暂缓办理社会保险,自愿按月领取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,放弃要求公司缴纳对应期间社保的权利。
此后,公司每月按时足额向张某支付工资及社保补贴,张某全程签收领取,未就社保缴纳问题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,双方就此事项长期无争议。
2023年8月,张某与公司因薪资、离职等问题产生劳动争议,双方协商无果,矛盾逐步激化。2023年9月,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同时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,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21年至2023年在职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。
社保行政部门受理核查后,认定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保,责令公司限期补缴。公司按要求办理社保补缴手续,核算后确认,除社保本金外,因逾期缴纳社保产生了大额滞纳金,围绕滞纳金承担问题,双方无法达成一致,争议进一步升级。
劳动仲裁
2023年10月,案涉劳动争议正式进入仲裁程序。张某作为申请人,提出仲裁请求: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无效,判令公司全额承担社保补缴滞纳金,同时要求公司补足相关待遇;公司作为被申请人,辩称社保未缴纳系张某自愿申请,滞纳金系张某自身过错导致,不应由公司单方承担,且张某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。
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,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缴纳险种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补贴代替社保缴纳,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相关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无效;但滞纳金分担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,仅对社保补缴、补贴返还等事项作出部分裁决,未对滞纳金承担作出最终认定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,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一审审理
2023年12月,张某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,请求判令公司全额承担社保补缴滞纳金,确认自身无需承担任何滞纳金责任;公司当庭提出反诉,要求张某返还已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,并按过错比例分担社保滞纳金。
一审法院审理查明,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签署《自愿推迟社保办理的申请》时,明知不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,仍自愿同意该方案,且长期领取社保补贴,存在明显过错;公司作为用人单位,明知社保缴纳是法定义务,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社保,同样存在过错。双方共同违法行为导致社保滞纳金产生,该损失不应由一方单独承担。
2024年3月,一审法院作出判决:一、张某与公司签订的《自愿推迟社保办理的申请》无效;二、张某返还在职期间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;三、社保补缴本金由双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;四、社保补缴产生的滞纳金,由张某与公司各承担50%。
二审审理
张某不服一审判决,以“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,自身无过错,不应承担滞纳金”为由,于2024年4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滞纳金分担的判项,改判由公司全额承担滞纳金。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、责任划分合理,请求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
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、全面核查证据后,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。法院明确,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,双方约定不缴社保均属违法,滞纳金系双方共同过错导致,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各担50%,符合法律规定,裁量合理。2024年7月,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:驳回张某上诉,维持一审原判。
再审审查
张某仍不服二审生效判决,于2024年9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主张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,自身不应分担滞纳金,并提交了相关补充证据,请求撤销原审判决,重新审理本案。
广东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。经审查认为,张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应当知晓签署放弃社保申请的法律后果,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存在过错;公司未履行法定社保缴纳义务,过错同样成立;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共同过错,酌定张某承担50%滞纳金,认定事实清楚、适用法律正确,张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,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。
2025年2月27日,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: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,原审判决依法生效。
本案历经仲裁、一审、二审、再审全程序,法院核心观点始终一致:其一,劳动者自愿签署放弃社保、领取补贴的协议,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;其二,社保补贴是用人单位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违规支出,劳动者已领取的补贴需依法返还;其三,社保补缴滞纳金,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过错导致,双方应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,而非由用人单位单方承担。#社保补贴 #社保滞纳金